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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九游会ag-九游会登录、其他垃圾四类,具体分类标准详见附则。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职责一】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
第七条 【职责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体育、林业、城管执法、邮政、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经费保障】 财政部门应将垃圾分类工作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源头减量】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规划、生态环保、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按照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收集设施】 区(市)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
对已有的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逐步进行改造,使其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体系。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垃圾房,确定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扩、改)建等方式,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
垃圾房不具备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投放条件的,责任人应当确定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暂存场所(点)。
第十四条 【处置设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建立和完善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五条 【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分类目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保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责任主体】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
第十八条【城市责任人】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要求。
约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管理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娱乐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责任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并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或没有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不能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条 【投放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不得随意丢弃: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定时定点投放】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对垃圾收集点或者容器实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 【职责一】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
(四)及时制止破坏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六)指导、督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i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责二】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镇(街)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责三】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标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 【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社区)建立村(社区)垃圾分类工作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配置人员,负责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二十六条 【分类归集】 责任人应当将适时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归集至垃圾房,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时间,分类交付给有关单位收集、运输。
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装载作业和通行条件的,应当确定用于交付、装载有害垃圾、厨余(餐厨)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归集点(以下简称归集点)。
前款规定的归集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归集点确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 【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二十八条 【分类运输】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九条 【收运主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及处置。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类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可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组织运输。
第三十条 【收运资格】从事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收集、运输及处置许可。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一条 【限时收运】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收运】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转运场所。
(五)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该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可回收物收运】 商务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建立统计台账,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采用“互联网 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回收引导】 商务部门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三十五条 【转运要求】 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停止收运】 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活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 【分类处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等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
第三十八条 【自行就地处置】 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省、市或者相关行业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对厨余垃圾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
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对经有关专业机构监测,厨余垃圾就地处置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关闭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处置资格】 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 【处置规范】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五)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自行就地处置厨余垃圾的来源、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停止处置】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利用激励】 商务部门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经营者与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再生资源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制定本区域内的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收回物。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 【加强宣传】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创新技术】 鼓励企业开发生活垃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评估、试点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
第四十六条 【文明创建】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七条 【奖励政策】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委管)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区(市)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动员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四十八条 【投放质量评估】 环境卫生、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评估机制,对责任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以适当方式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九条 【示范引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强化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信用评价】 本市逐步推行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监督员参与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综合考核】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十三条 【信息平台】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电子台账功能,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网络化、精细化。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四条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返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查处单位】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城市区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农村区域的,由镇(街)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第五十七条 【投放人责任】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或者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未投放至规定的场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街)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确定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暂存点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收集容器的;
(三)未按规定在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第五十九条 【归集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分类归集、交付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收运处置单位责任一】 擅自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收运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罚款;
(二)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处置单位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分类目录】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是指: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包装物、玻璃、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废弃物,以及废弃桌椅板凳、沙发、床铺、橱柜等大件垃圾;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管等)、油漆、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杀虫计、消毒剂、打印机墨盒和硒鼓、胶片、相纸等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指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等,主要有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果皮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茶渣、腐肉、碎骨蛋壳、畜禽内脏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前三项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一次性餐具、纸巾餐纸、厕所废纸、灰土陶瓷、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等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 【专业垃圾】农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修剪作业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牲畜粪便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六十六条 【专业垃圾投放方式】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或者垃圾房进行拆解、分拣等,并尽快处理。
第六十七条 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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