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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分区域、分阶段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垃圾分类的要求,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
第六条【产生者义务和责任】 全社会应当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八条【应急管理】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应急措施,保证环卫作业正常运行。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九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和推动单位、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条【包装废弃物管理】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可回收物及含有害垃圾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置。
第十一条【净菜上市】 各级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有条件的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可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十二条【快递包装】 各级市场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快递企业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再利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再利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三条【一次性用品】 各级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和旅馆经营单位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四条【办公用品】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循环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分类类别】 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九游会ag-九游会登录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收集容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可回收物】 可回收物可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第十九条【厨余垃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大件垃圾】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大件垃圾预约收集机制,居民家庭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自行投放到大件垃圾指定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电器电子】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九游会ag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未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未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机关先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四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清扫制度】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人行道、山边、田边、村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收运责任】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二十七条【收运要求】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第二十八条【拒绝收运情况】 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处置要求】 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拒绝处置情况】 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厨余垃圾禁止行为】 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第三十三条【农村垃圾分类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地区实际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农村垃圾分类模式】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可回收物应当充分回收利用;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产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其他垃圾应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专业性服务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从事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专项规划审批程序】 市、县(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九条【收集点建设】 市、县(区)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区)相关规划以及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四十条【转运站建设】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相关规划以及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站内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四十一条【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第四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四十三条【设施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区)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分类资金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可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四十七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八条【生态补偿费】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九条【社会动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集贸市场、商场、道路、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单位应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基层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十一条【社会参与】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五十二条【行业自律】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五十三条【市场参与】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创建活动】 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爱国卫生、园林城市等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 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五十七条【标准规范】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营规范。
第五十八条【监管评价】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五十九条【信息管理】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六十条【环境监测】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有害垃圾,确保环境安全。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信息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六十三条【环卫部门责任】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六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一次性用品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交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自行投放到大件垃圾指定收集点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厨余垃圾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收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运输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或者擅自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生活垃圾以外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妨碍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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