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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医疗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提高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建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综合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平台和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河湖、河道、水利枢纽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旅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着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编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等规定和要求,由县(市)区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二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 村(居)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 村(居)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九游会ag-九游会登录、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池、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备案。每400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弃的陈年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配备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终端等设施,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做到区域全覆盖。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并应当定期对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等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应当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的类别分别配置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配置具备分类收贮功能的车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贮、运输。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定时、定点、定人、定车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实行生活垃圾转运的,转运站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根据生活垃圾不同种类进行分类转运。
第十九条 负责收集、运输的保洁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要求进行分类或分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负责收集、运输的保洁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理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对“可腐烂”垃圾因地制宜地采用机器成肥、太阳能辅助堆肥、规模性生物发酵和自然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相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有资质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
第五章 长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多级联动落实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健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检查和考核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设备的长效运行维护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对保洁人员实行定岗、定位、定责的责任制管理,抓好日常工作的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村规民约、实施奖惩措施等方式组织引导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工作。应建立垃圾处理缴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收缴,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各项工作支出,并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推进工作开展。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会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宣传,提高村(居)民主动开展垃圾分类的意识和垃圾分类的准确率。
(二)各类媒体应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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