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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降低环境污染,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九游会ag-九游会登录,是指个人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单位(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日常生活和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过期食品、食品加工废料、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其他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协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全市餐厨废弃物协调和统一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根据辖区实际,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除个人外)与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署协议,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置单位进行环境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和屠宰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直接喂养禽畜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涉及犯罪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行为和车辆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相关违法信息、案件线索及证据资料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检测、勘验、鉴定及审批资料等支持和配合,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餐厨废弃物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实行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中。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餐厨废弃物治理需要定期调整财政补贴额度,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九条倡导通过净菜上市、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鼓励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一体化经营,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市、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统畴安排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卫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等资料。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存放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当配有电子标签,封闭完好、外观整洁,并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整洁。
(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废弃油脂应单独设置收集容器,不得与其他餐厨废弃物混合收集、贮存。
(三)交由专业单位或取得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经营性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置。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
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服务区域等内容。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运许可的单位名录。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本市规定要求的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车辆定位仪、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等必要系统;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作业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集运输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废弃动植物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别收集、运输;
(三)保持运输车辆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抛洒滴漏;
(四)保持车辆定位仪、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准确完好,接受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线监督;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电子台账,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区环卫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工艺和技术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接收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储存和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四)保持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接受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线监督;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电子台账,每月将上月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等资料报送市环卫主管部门;
(六)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环卫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自行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事前向所在地的区环卫主管部门备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处置设施,并保持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其产生的废气、废水、噪声和最终产生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自行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单位使用设备、技术进行可行性、安全性论证,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自行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处理情况台账,台账记录结果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接受区环卫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经检查处理质量不到要求的,将暂停自行处理改为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处置经营单位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严格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批准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餐厨废弃物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餐厨废弃物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餐厨废弃物的种类、预测数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中投放或者将其他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中投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将废弃动植物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别收集、储存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记录餐厨废弃物处理量、处理产物去向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置未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性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活动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将废弃动植物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别收集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使用密闭容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有丢弃、抛撒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性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处置服务协议拒绝接收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保持在线监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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