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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目标与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属地负责的原则,通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发展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五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研究推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价格成本监审,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重大项目立项、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统筹协调居民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区治理内容,协调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居民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组织发动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行政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并指导和监督中心城区政府按规划实施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的建设;负责物业小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求写入物业服务合同范本,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转移、处理的指导和监督及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分级审批规定执行。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指导和监督,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落实绿色流通、绿色消费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监督管理和协调推广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产品的利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中确定的设施用地点位纳入城乡规划,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工作,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机制;负责生活垃圾生物处理后的产品在农业上应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推广。
市教育部门负责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教材,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改、城管、商务等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本市经信、民政、交通、科技、卫健、文广旅、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加强收缴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环境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导出的县级行政区域应当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导入的县级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邻利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激励政策)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鼓励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城市管理、商务、环保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特点,建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应当设立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的参观。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级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市)县规划,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垃圾设施建设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用以指导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情况按配套标准纳入验收内容。
第十六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七条(设施改造)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拆除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和环保部门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处理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规划,发布可回收物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投放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委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居委会(村委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农村散居区域,村委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整洁完好、标识统一,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具体投放时间、地点,并公示。
(五)监督投放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并进行公示。
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城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生活垃圾按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家具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九游会ag-九游会登录,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及农贸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园林绿化垃圾等。
农村散居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及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定期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二十四条(提高投放准确率)
探索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不符合标准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并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仍未改正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报告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转运
第二十六条(分类收运监督)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管部门,城管部门24小时内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七条(分类收集要求)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收集过程中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分类中转及贮存)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转移、贮存、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移交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九条(收运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收运许可,并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合同。相关单位在采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内容、要求、标准及大件废弃物收运要求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运)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收运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
(六)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抛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三条(运输单位监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信息。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安装和管理维护作业车辆在线监管装置。
第三十四条(道路作业)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三十五条(收运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按照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的原则, 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就地处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置。
鼓励机关单位、学校食堂、大型餐饮企业、住宅小区等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并将餐厨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等。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家庭产生的餐厨垃圾,鼓励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要求,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第三十九条(餐厨垃圾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四十条(处置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提交监测报告,并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六章 源头减量
第四十一条(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十二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四十三条(包装物减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四十四条(快递包装减量)
市市场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四十五条(绿色办公及生活)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绿色办公。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十六条(限制一次性用品)
本市倡导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和可降解的餐具,不得主动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
第四十七条(农贸市场垃圾减量)
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大型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废弃的果蔬等易腐垃圾,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建设处置设施,具体建设标准及要求由商务主管部门确定;进入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的,应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易腐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四十八条(园林绿化垃圾减量)
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收运、集中处置,实现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
鼓励住宅小区将修剪树枝、种植花草等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就地生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展览展销垃圾减量)
展览展销活动结束后废弃的展台、展板、展架等物品,展会组织单位应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并回收利用,不能再回收利用的,应进入环卫体系处理,并按规定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十条(鼓励多渠道回收利用)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一条(社团组织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基层社区治理)
本市推行垃圾分类与基层社区治理充分结合,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五十三条(鼓励全社会参与)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养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行业管理)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五十五条(文明创建)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考评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十七条(总量控制及全市统筹)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地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市)县生活垃圾产生量、本区域处置能力、运输距离等对全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项目及生活垃圾焚烧和填埋处置项目进行统筹调度。
第五十八条(联单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管,逐步推行联单制度。
第五十九条(计量监督)
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对收运、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定期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计量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条(信息系统)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十一条(执法联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二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收运、处置单位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进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理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许可投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信息公开)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发布生活垃圾的组成、理化性质、产量等基础数据和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运行等数据。
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垃圾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按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六十四条(投诉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规和违约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服务合同,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收运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或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餐厨垃圾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转运及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转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至三项、第五或者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规范处理果蔬等易腐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展览展销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展会组织单位未按照要求规范处理展览展销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妨碍公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行政处分)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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